(2009)浙嘉商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海宁市中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华栋。委托代理人:姚铁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中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德元。委托代理人:竺坚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中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中联公司所属车辆FC3820在大地公司投保,险种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强制险。2007年4月27日,在福建省长乐市漳港镇仙岐村的田间小道上,中联公司职工俞宏立驾驶保险车辆在倒车时不慎将路旁推摩托车的曹木水当场撞死。经长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俞宏立负全责。后经漳港镇边防派出所调解,由俞宏立赔偿曹焱焱145000元,此款由中联公司于2007年5月4日支付给曹焱焱,并在案发后通知了大地公司。事后,中联公司持相关材料向大地公司理赔,遭拒绝;大地公司也不出具拒赔通知书。原审认为:本案中联公司所保车辆在乡村小路上发生事故,故该事故由当地派出所处理并无不当。经当地派出所出面调解,中联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45000元,该赔偿数额,大地公司在答辩中也予以认可,故该145000赔偿款中联公司可以作为起诉依据向大地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大地公司提到的中联公司驾驶员在肇事时没有持有合法驾驶证的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从俞宏立更换的新驾驶证显示,驾驶证有效期从2007年4月12日开始,期限为六年,也就是说,俞宏立在2007年4月27日驾驶汽车发生事故时,是具有驾驶资格的。退一步说,即使俞宏立在肇事时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但从交警部门给其换领新证时,已经对其在无效期内的驾驶资格予以了认可,在新证中载明有效期起始日从2007年4月12日开始。故大地公司提出的中联公司驾驶员在肇事时没有持有合法的驾驶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联公司在大地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强制险,其赔付的145000元,在大地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大地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大地公司赔付中联公司已代付的第三者责任险1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大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一、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驾驶员俞宏立无驾驶资格。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上的有效日期虽为2007年4月12日,但不能以此作为俞宏立具有驾驶资格的证据,因为在机动车驾驶证上载明的有效期内会出现多种情形导致驾驶人暂时失去驾驶资格,俞宏立未按规定审验而导致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也属其中。三、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系由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漳港边防派出所而非交警部门处理,因此对事故责任及相关事实理由未作认定和说明,且被上诉人的赔偿依据属调解性质,对于上诉人而言,对调解的过程、内容、结果均一无所知。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其真实性值得商榷。四、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赔付。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联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无驾驶资格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俞宏立驾驶证的有效日期就是驾驶证上面的日期。因为颁发驾驶证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所以认定或取消被上诉人的驾驶员资格是需要有一个行政行为的。3、对调解的内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当地公安局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以及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也未超过赔偿范围。4、上诉人主张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无法赔付的说法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联公司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大地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涉案驾驶员俞宏立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效驾驶证,大地公司是否可免责。对此,本院认为:一、大地公司主张俞宏立驾驶证的换证时间是2007年6月14日,其依据是一份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但大地公司持有的该份回执仅是一份复印件,且无任何单位的印章予以证明,中联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无法认定。因此,大地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公安机关向俞宏立颁发新驾驶证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从新驾驶证上看,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4月12日,有效期限六年,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4月27日,因此事故发生时,俞宏立系持有效驾驶证。三、关于本案所涉人身损害赔偿的调解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田间小道,由公安派出机构处理并无不当。中联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表明,该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派出机构主持下形成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协议内容中所列明的赔偿项目未超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其赔偿金额未超过中联公司投保的保险金额;该赔偿协议中的其他内容也没有损害大地公司的利益。因此,对该赔偿协议应当予以确认,并可作为中联公司要求大地公司理赔的重要依据。四、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又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所涉保险条款规定无有效驾驶证保险人不予赔偿,该条款系免责条款、格式条款。经审查,大地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了上述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即使涉案驾驶员俞宏立于事故发生时未向公安机关申请换领驾驶证,大地公司亦不能免责。因此,大地公司提出的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大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欢审判员 王宗明审判员 郑连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赵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