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32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明炎。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为与被告赵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朝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原、被告系三姐妹,朱兰芝是原、被告的母亲。朱兰芝原独自居住于上城区清泰街道院巷41号101室,后被告因离婚无处居住,户口暂迁回母亲处。2000年6月因东河改造,该房屋被拆除,得到拆迁补偿金110739元,为解决朱兰芝的住房问题,原告赵某甲出面争取到了杭州市下城区富润里3号103室39.8平方米房屋一处给朱兰芝居住。2002年该房屋被准许参加房改,原、被告与母亲朱兰芝协商(当时母亲只有9年工龄,而被告有15年工龄),同意由被告参加房改,但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为原、被告三人共有。2002年11月19日,该房屋以被告名义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一直由原告赵某乙保管至今。为明确杭州市下城区富润里3号103室房屋的实际产权问题,防止今后争议的发生,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及母亲朱兰芝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朱兰芝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和出租权,朱兰芝过世后,如被告仍独身无居住地,该房屋可由被告居住,如被告成家或另有其他住处,该房产权由原、被告平等享受;该房产合计支出费用139379.89元,扣除拆迁补偿费1103739元,原告赵某甲垫付29640.89元,如处置该房产时,须先归还该垫付款,同时扣除被告享受房改工龄差别的优惠,其余款再由三人平分。2007年11月20日,被告以富润里3号103室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房管部门申请补证,企图独自处置该房产,原告为此向房管部门报告了该房产系三人共有且房产证未遗失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协议诉争房产系原、被告三人共有,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原告对杭州市下城区富润里3号103室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并依法进行分割。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朱兰芝房屋遗产处置的协议,欲证明诉争房屋的由来、为何以赵某丙名义参加房改、诉争房屋所支出的费用,约定产权归原、被告三人共享和分割该房产的条件。2、房产三证,欲证明诉争房屋系以被告名义参加房改并办理了三证。3、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诉争房屋于2007年8月2日起一直出租给钱江使用,原、被告均不居住在该房屋内的事实。4、杭州日报的摘录,欲证明被告以房产三证遗失为名申请补证并公告。5、报告,欲证明原告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赵某丙辩称,两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姐妹关系,母亲朱兰芝生前原承租居住的上城区清泰街道院巷41号101室,是上城区房管局的直管公房。被告自1991年起户口迁入该处,与母亲同住。该处房屋于2000年6月因东河改造被拆除。当时由原告赵某甲一手包办相关拆迁安置手续,放弃了原安置在滨江小区的住房,而接受了一张额度为110739元的拆迁补偿金现金支票。之后,母亲朱兰芝租房居住在长宁街73号102室。2001年,二原告挪用上述110739元拆迁补偿金,为原告赵某乙的儿子寿剑彬购买了大塘新村17幢2单元501室的房产。被告则因赵某乙的要求,为照顾在杭州读书的寿剑彬,自其购买该房后一直与寿剑彬居住到2003年3月。二原告挪用拆迁补偿金另行购房而让母亲租房居住的行为,引起了母亲极大的不满。在母亲强烈表示不愿意租房居住而要求买房的情况下,2002年11月赵某甲利用其丈夫当时在杭州市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工作的关系,搞到一套下城区房管局的公房即杭州市下城区富润里3号103室。母亲朱兰芝考虑到三个女儿中唯独被告没有住房,且被告服伺照顾其尽责最多,决定由被告参加房改,买下了这套房屋。母亲则在此居住到2006年12月。两原告因对母亲的上述意愿不满,故意藏匿母亲与被告的户口本,恶意扣留被告的房产三证,并在母亲尚在世的2006年8月,逼迫被告违背真实意愿在所谓的“关于朱兰芝房屋遗产处置的协议”上签字。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分家析产,诉讼标的是确认和分割富润里3号103室房屋的权利份额。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共同的房屋和其他家产。原告提供的房产三证,恰恰证明其所主张的杭州市下城区富润里3号103室房产所有权只属于被告。《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以为其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即“关于朱兰芝房屋遗产处置的协议”中,表明“当时考虑到莎丽有15年工龄,能享受更多政策优惠,一致决定用赵某丙的名义参加房改,但该房屋实际产权为三个女儿共享”,那么该房屋就是共有财产了,完全是原告对被告参加房改购房这一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错误认知。而协议人对法律事实的错误认知并不能改变协议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推翻客观事实,根据起诉状以及该协议的表述,原告主张分割的房产是母亲的遗产。而母亲的遗产,应当是其租赁的道院巷41号101室公房被拆迁而所得的货币补偿金,而该笔补偿金与被告参加房改所购得的杭州市下城区富润里3号103室房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而协议中所称“富润里3号103室房产,支出费用合计139379.89元,缺额由长女赵某甲垫付”,是虚构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对于已被原告挪用的拆迁补偿款110739元拥有合法的权利份额,并对原告赵某甲冒用母亲名义出租富润里3号103室而所得收益22000元(截至2009年8月1日止),拥有完全的合法的受益权和诉权。综上所述,原告隐瞒真相歪曲事实,混淆法律关系试图谋取不法利益,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某丙的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户口从道院巷41号迁入富润里3号103室,应是拆迁补偿安置对象之一。2、朱兰芝户籍证明,欲证明1、因赵某甲隐匿朱兰芝的户口及火化证明,导致朱兰芝虽然已经死亡,却至今没有注销户籍;2、朱兰芝一直与赵某丙共同居住于道远巷41号,都是拆迁补偿安置的对象。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8月1日,朱兰芝尚未死亡,所谓遗产应当是公民死亡后才能处置;朱兰芝原承租的道院巷41号被拆除后放弃产权调换而取得货币补偿款11万余元,故朱兰芝没有房产,协议称“富润里是母亲朱兰芝的房产”与事实不符;协议中所称“富润里3号103室房产,支出费用合计139379.89元,缺额由长女赵某甲垫付”,是虚构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朱兰芝生前一直主张诉争房产归赵某丙所有,不可能归三个女儿共同所有,印章是盗印的,指印是伪造的,赵某丙也是被逼迫签名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被告对诉争房产的实际权利进行处分而签订的协议书,朱兰芝并非该房产的权利人,其印章及指印是否属实,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被告称其签名系被逼迫所写,无证据印证,故对该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诉争房产并不是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房改,恰恰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赵某丙。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屋归赵某丙所有,其他人无权进行出租,赵某甲作为出租方签字没有任何依据,朱兰芝没有文字识别和书写能力,合同上“朱兰芝”及指纹不是其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现出租给他人居住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出租方一栏中有赵某甲的签名,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报告上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房屋三证无需二原告保管。本院认为证据5仅为二原告自行书写的报告,其来源也并非房产管理局,形式要件欠缺,故对其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2,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朱兰芝的户籍证明虽然没有注销,但事实上朱兰芝的确于2007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朱兰芝有死亡证明。赵某丙与朱兰芝的户口在道院巷41号也是事实,但诉争房屋一直都是朱兰芝一人居住。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母异父的姐妹,朱兰芝是原、被告的母亲。朱兰芝原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道院巷41号101室。被告离婚后于1991年将户口迁入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道院巷41号101室,与母亲同住。2000年6月该处房屋因东河改造被拆除,得到货币补偿金110739元。后原告赵某甲另行为朱兰芝取得杭州市下城区富润里3号103室39.32平方米公房的承租使用权。该房屋由朱兰芝居住,朱兰芝及被告的户口从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道院巷41号101室迁入该房屋内。2002年该房屋被允许参加房改,因朱兰芝只有9年工龄,而被告有15年工龄,原、被告与朱兰芝经协商一致,决定以被告名义参加房改。2002年11月19日,被告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一直由原告赵某乙保管至今。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及母亲朱兰芝共同签订《关于朱兰芝房屋遗产处置的协议》一份,约定:1、朱兰芝对该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和出租权;2、三个女儿都要尽责照顾和扶养母亲,妥善处理她的一切事务,其间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三人平摊;3、朱兰芝过世后,如被告仍独身无房,该房屋可由被告居住,如被告成家或另有其他住处,该房产由原、被告平等享受;4、该房产合计支出费用139379.89元,旧房拆迁补偿费1103739元,缺额系由原告赵某甲垫付,如母亲过世处置该房产时,须先归还该垫付款,同时把享受房改工龄差别的优惠部分补偿给被告,剩余款再由三人平分。2007年10月22日,朱兰芝因病去世。诉争房屋现出租给他人使用。2007年11月20日,被告以杭州市下城区富润里3号103室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向房管部门申请补证,原告为此向房管部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诉争的杭州市下城区富润里3号103室房屋权属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实际产权为原、被告三人共有,而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因此,在法律物权与实际物权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诉争房产的物权归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称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其就是合法的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且诉争房屋系房改房,只能夫妻共有而不能与其他人共有,该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的确认房屋最终归属的内部关系,被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可以推定其为权利人,但依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原、被告已确认该房产属三人共有,协议书还对房屋的由来、为何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房改等事实均作了记载,并明确三人份额均等,该协议书不仅合法亦合情合理。因此,二原告依据协议书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虽然协议书的名称冠为“关于朱兰芝房屋遗产处置的协议”,但其内容均为原、被告对房屋权属的确定,朱兰芝仅有在世时对该房屋的居住权及出租权,故原告按照协议要求确定所有权份额并分割,并未混淆法律关系。鉴于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被告仍独身或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下,该房屋可由其居住,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已再婚或另有住房,故其要求现在对房屋进行分割,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对杭州市下城区富润里3号103室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73元,减半收取3336.5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各负担1112.2元、被告赵某丙负担11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