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秋江色制衣有限公司与杭州金成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秋江色制衣有限公司,杭州金成服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73号原告:杭州秋江色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辉。委托代理人:李继辉、徐斌。被告:杭州金成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宣平。委托代理人:张建齐。原告杭州秋江色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成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服装机器设备,总计价格152400元,其中包括飞马牌拷边机8套,每套价格5500元,共计44000元;飞马牌绷缝机6套,每套价格为9500元,共计57000元。此后,被告将货物送达原告,原告亦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将其中5套飞马牌拷边机退还给被告。2008年10月,原告因经营所需,拟将相关设备转让于第三人,经第三人查看,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系假冒产品。原告为此向产品生产方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求证,该公司经核对相关产品番号,确认被告所售飞马牌产品均为假冒产品。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销售假冒产品给原告,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3500元。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确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诉请的标的物无法证明是被告提供的,被告也并未提供本案所涉的机器设备给原告。2、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争标的退还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仅凭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本案所涉产品存在假冒的情况。综上,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向被告购买一批服装机器设备,总计货款152400元,其中包括飞马牌拷边机8套,每套价格5500元,飞马牌绷缝机6套,每套价格为9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立刚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且合同落款日期不详,落款处并无被告单位签章;另外该协议所涉及的杭州精诚缝纫设备商行(以下简称精诚商行)与被告无任何关联。2、付款凭证存根及增值税发票共计十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相关业务往来及原告已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所涉标的无关;对2007年1月25日的付款凭证无异议,认为所涉款项被告确实收取了;对2007年2月9日的付款凭证有异议,认为来立刚的签字是事后添加的。另外,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3、2008年7月11日的《关于缝纫车抵债的协议》一份(系复写件),证明原告已结清货款及将5套飞马牌拷边机退还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并无涉及被告的相关内容,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将货物退给第三方,与被告无关。4、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函一份(系传真件),证明飞马(天津)缝纫机有限公司核对相关产品番号后,发函确认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假冒的。被告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合同相对方均是精诚商行来立刚,合同落款并无被告的签章,审理中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精诚商行来立刚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对上述协议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标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曾经进行退货的事实,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与本案讼争标的不能一一对应,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因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就本案讼争标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讼争标的存在买卖关系的基础事实都不存在,第三方出具的关于假冒产品的证据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经有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服装机器设备。原告认为被告于2007年1月向其提供了8套飞马牌拷边机,每套单价为5500元;6套飞马牌绷缝机,每套单价为9500元,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将其中5套飞马牌拷边机退还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余货款7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关于服装机器设备曾经发生多笔业务往来。但二者之间是否就本案讼争的飞马牌拷边机、绷缝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争议较大。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就本案讼争标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载明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精诚商行来立刚,而非本案被告,况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精诚商行来立刚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虽然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因其记载的货物品名与本案所涉产品并不相符,故亦无法印证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讼争标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既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那么关于其主张的产品是假冒的,继而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的诉请依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秋江色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原告杭州秋江色制衣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的一半819元,剩余一半案件受理费819元,由原告杭州秋江色制衣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章耀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