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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祥莲与毛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祥莲,毛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毛祥莲,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3组。被告毛宏程,农民,住义乌市江东街道毛店村。原告毛祥莲为与被告毛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祥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宏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祥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7日,被告称经商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4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如逾期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并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400元及利息暂算10000元(利息从2007年3月17日按三分利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毛宏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6月17日前归还;另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银行月息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400元及自2007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宏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祥莲借款184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晓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