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叶××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叶××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宁波××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600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0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原告叶××为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7月20日、9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万元。借款当日,被告按借款金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3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2008年9月15日、2008年7月20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3万元、50万元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叶××借款8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