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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市××有限公司、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与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有限公司,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8号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清镇××村。法定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周××。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6日,被告周××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台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周××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被告的人口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银行现金发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是以现金支票形式的事实。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向被告周××公告送达了应诉通某某、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权某义务告知书,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2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张新明审 判 员 苏顺法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