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96年10月18日因盗窃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1998年7月22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朱某伙同田XX、廖桂平(均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浦路得浙江省第一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塘江引水入城工程I标段工地,到个用于该工地施工供电的蓝天牌VV3×120+2×70型电缆线17米(价值人民币2561元)时,被工地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