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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联发胶水厂与蒋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93号原告:嘉善联发胶水厂。投资人:孟连法。被告:蒋海荣。原告嘉善联发胶水厂与被告蒋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联发胶水厂的投资人孟连法、被告蒋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联发胶水厂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截至2008年2月6日共结欠货款人民币1967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海荣答辩称:被告个人并未向原告购买胶水,结账单是代表建伟多层板合成厂签署的,且对账的实际时间并不是2008年2月6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675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蒋海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名的结账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货款196750元的事实。被告虽抗辩称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代表他人的代理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对账单签署的实际时间和落款时间是否完全吻合,和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荣应付原告嘉善联发胶水厂货款19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5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姚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