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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与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刘×。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吴×。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为与被告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爱彬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被告在持卡中消费透支,至2009年2月20日,共欠透支款项7116.32元。具体欠款内容为:1、被告在2007年8月1日持卡消费1次,消费金额5000元;2、被告持卡透支超过信用额度,从2007年10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产生超限费150.05元;3、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款,从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产生利息(包某某利)1724.56元;4、被告持卡透支后,未按时还款,从2007年9月16日至2008年3月18日,产生滞纳金293.87元。被告吴×的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人民币7116.32元(跨行消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利息算至2009年2月20日),以及支付7116.32元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透支本息偿还日的本息,包括复利。被告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被告向原告领用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即被告)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本合约的约定,同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费用收取和利息计算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规定的标准和方法执行。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领用合约还载明: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的到期还款日)内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币种计收复利。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持卡人任何账户中划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对原、被告上述内容的规定与领用合约基本相同。被告持卡后,在陆续使用中,未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还款,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5000元、滞纳金293.87元、超限费150.05元、利息(包某某利)1724.56元,共计7168.48元。被告账户存款52.16元,原告扣划后,被告欠款为7116.3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贷记卡交易明细及余额表、交易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及被告尚欠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滞纳金、超限费、利息等共计7116.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的事实,被告虽放弃答辩和质证,但有双方签订的金穗卡领用协议、贷记卡交易明细及余额表、交易明细分类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订立的金穗卡领用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领用协议有效,原、被告都应按照领用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至今未能偿还透支款额,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按照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被告除应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合约还约定“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币种计收复利。”故被告除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临海市支行透支款、滞纳金、超限费、利息等共计7116.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09年2月21日起7116.32元的利息(利息按复利计算方式,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