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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坛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川平与贾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平,贾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坛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王川平(又名王春平),个体工商户。被告贾正芳。原告王川平诉被告贾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正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川平诉称,自2007年1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07年4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元。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正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上载明:“今欠王春平陆仟肆佰元整(6400元整),贾正芳,2007.4.6”。嗣后,被告分文未还。2009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正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川平借款人民币6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正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25元,剩余部分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如果被告贾正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专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账号:80×××57;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海芳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