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叶才方、周王薇等与沈国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国华,叶才方,周王薇,王仙妹,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王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国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才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王薇。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仙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铭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德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上诉人沈国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5月20日,周明木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无号牌海尔曼斯电动自行车,从夏履镇莲西村驶往钱清镇东坂村方向,14时8分许,途经钱茅线11KM+640M绍兴县夏履镇莲中村地方,与前面同方向由被告王建华驾驶的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骐达牌轿车后尾发生刮擦,后又与相对方向从夏履镇驶往夏履镇莲增村方向的由被告沈国华驾驶的其本人的一辆冀F×××××号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明木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明木因伤于当日在当地绍兴县夏履镇人民医院急救后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救治,傍晚又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同年6月22日出院,同月25日因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共花去抢救医疗费47,529.16元。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周明木、沈国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华无责任。周明木系农村居民,于1967年3月16日出生,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父亲叶才芳、女儿周王薇、妻子王仙妹,王仙妹于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叶才芳、周王薇也系农村居民,叶才芳共生育子女5人。迄今,被告沈国华已赔付原告人民币22,000元。被告沈国华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建华驾驶的骐达牌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也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周明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7,529.16元、误工费2,983.52元、护理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丧葬费15,427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1元、车辆修理费1,4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01,070.68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据、出入院记录、医嘱单、费用清单、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证明、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周明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而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沈国华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误,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沈国华应按责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周明木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中的医疗费应剔除住院收据中的伙食费和无门诊病历记载相对应的门诊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扶养人周王薇的生活费应除以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425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余损失中除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全额由被告沈国华赔偿外,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沈国华赔偿60%计88,587.41元[(301,070.68元-12,000元-121,425元-20,000元)×60%],其它由原告方自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仙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叶才芳、周王薇、王仙妹因周明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1,070.68元,由被告沈国华赔偿108,587.41元,扣除已赔付的2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86,587.4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1,4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才芳、周王薇、王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原告负担2,626元,被告沈国华负担2,626元,被告沈国华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沈国华上诉称:一、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是周明木本人,而非上诉人,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与周明木系同等责任显然不公,原审采纳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同等责任有失公允。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妥。假如本案为同等责任,则周明木自己应承担一半的责任。三、周明木所驾电动自行车的速度已与机动车相同,否则不可能造成本案事故,故依法不应认定为非机动车。原审仍按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赔偿方式进行判决,显然不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客观认定上诉人责任,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叶才芳、周王薇答辩称: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严重超载,超载率为425%,且上诉人存在多处违章,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责任正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不打折的,故原审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正确。非机动车不管速度如何都是非机动车,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明木驾驶的非机动车车速过快。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沈国华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付表示认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仙妹、王建华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是否正确;三、原审将本案中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非机动车,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本案中上诉人所驾车辆制动等机件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其在行驶中又疏于防范,临危措施不及,故导致事发前未能及时控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故上诉人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本质即是侵权人方对受害人方的精神损害进行物化的抚慰及填补,故原审法院根据周明木死亡之实际,判令受害人方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其中1万元由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万元由上诉人全额承担,应属正确。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审查,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中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并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上诉人沈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