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08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某在嘉善县经济开发区超维纺织服饰有限公司食堂因琐事与同厂工人杨成发生口角,后杨成愤然离开,并为“教训”对方而纠集了陈涛、孙继平、赵芳兵等人来到苏某所在的公司207宿舍,对苏某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苏某随手拿起水果刀刺伤陈涛腹部,造成陈涛左腹壁下动脉破裂。经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陈涛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害人陈涛的损失已经协商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涛的陈述;证人杨成、赵芳兵、耿开胜、孙继平、刘兴宽、张华峰、王飞的证言;被害人伤势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为了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具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审 判 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