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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楼天真买卖合同纠纷与楼天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楼天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8号原告: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屋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梁建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天真,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洛店村20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405104111原告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楼天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天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买卖织带事宜进行了结算,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8888.6元。至今,被告只支付了货款14473元,余款未能依约支付。现要求被告楼天真支付织带款234415.6元,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楼天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天真欠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违约金所作的约定。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付款协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情况,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系经营加工、产销圣诞饰品、织带的企业,与被告楼天真曾有织带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张健代表公司与被告楼天真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截止2008年8月31日,被告楼天真共欠原告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织带款248888.6元。被告楼天真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48888.6元,于2008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60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70000元,于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货款70000元。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楼天真逾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日需支付剩余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事后,被告楼天真仅支付货款14473元,余款234415.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楼天真尚欠原告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货款234415.6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予以支付;原、被告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的第四期货款70000元,虽然在原告提起诉讼时未到期,但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已届期,因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楼天真逾期支付货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考虑到原、被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减少。被告楼天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天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货款23441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其中2008年10月31至2008年11月30日按34415.6元计算;2008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按94415.6元计算;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2月28日按164415.6元计算;2009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34415.6元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元丰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楼天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