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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丁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1999年12月14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3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庞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庞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间,被告人丁某将他人赠送的手枪一支及子弹二发藏匿在己处,后于2008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类枪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二发类子弹物为制式六四式手枪弹。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枪支、弹药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又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