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袁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199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99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月26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09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下旬,被告人袁某通过虚构其有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的杭州金三角度假村有限公司7000多方的房屋拆除工程可以转包,并出示杭州恒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顺达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委托采访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屠某的信任。2008年9月26日,被告人袁某以杭州恒通建设有限公司代表名义与被害人屠某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麦岭沙村221号杨某乙家签订采访协议转让书后,以收取拆房押金为由,骗得被害人屠某的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拆房协议转让书、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严某、杨某甲、葛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屠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潘波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周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