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2号原告:邹××。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许×。原告邹××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元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针对自已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据1份,证明200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0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负担,并直接支付原告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华杰审判员 朱敏红审判员 朱元祥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