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18号原告: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471号。法定代表人:叶毕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601-1603室。负责人:葛煜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达。原告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浙江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嘉善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嘉善营销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渤海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渤海保险嘉善营销部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起诉称:被告渤海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下属的嘉善营销部的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共结欠装潢款52000元,承诺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渤海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52000元的事实;2、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竣工验收单各一份,证明装修工程的具体组成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被告对渤海保险嘉善营销部公章、负责人朱燕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内容均为原告的口吻,故欠条内容是否符合事实值得怀疑。鉴于被告对公章和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欠条内容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竣工验收单与欠条在装修款的金额上并不吻合,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原告提出,结算书结算的总价含有税金,且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自愿放弃了零头384元,故结算书结算的总价比欠条上确认的总价略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合乎清理,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渤海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有欠条、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嘉善营销部公章、负责人朱燕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口头抗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付原告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1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