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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宋××与富鸿××有限公司、湖州××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富鸿××有限公司,湖州××开发有限公司,朱××,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442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项××。被告富鸿××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00400008648),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团××幢。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企合浙湖总字第000798号),住所地德清县××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陈××。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朱××(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陈××(以下简称第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钱慧芳、审判员沈晓忠、人民陪审员姚亚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1月4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本项借款由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借款期满后被告富鸿××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讨协商无果,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鸿××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300万元及利息36.6万元(按约定利息月息3%,自200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8日止,共计87天,以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为止);2、被告富鸿××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26.1万元(按约定违约金每日3‰,自2008年11月4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18日止,共计103天,以后违约金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富鸿××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1500元;4、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朱××、陈××对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时隐瞒事实,被告已经归还借款38.5万元,应将该部分还款扣除;第二,借据中约定月息过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属于非法借贷行为,借款合同应无效,违约金条款也无效;第三,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1、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富鸿××有限公司签订借据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利率、违约责任以及该款项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被告指定银行帐户、账号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指定借款汇入的银行帐户、账号的事实;3、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在借款、担保时向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的事实;4、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为富鸿××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5、被告富鸿××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富鸿××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向原告借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6、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黄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划款25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朱××银行账户是代原告支付给被告,履行300万元借款义务的事实;7、证明原件1份,证明黄某某于2008年10月15日划款25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朱××银行账户是带原告支付给被告,履行300万元借款义务的事实;8、杭某某行汇兑业务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杭州张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将50万元借款划款至被告富鸿××有限公司帐户履行300万元借款义务的事实;9、证明原件1份,证明杭州张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划款50万元至被告富鸿××有限公司账户是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事实;10、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为本案交纳的代理费为31500元。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1、借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借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据的利率条款违法了国家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一被告提交的证据就是(2009)湖德商初字第441号中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3张,其中38.5万元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内容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方质证虽然有异议,认为借据约定利息过高,是无效合同。但借据和第一被告提供的帐号均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虽约定利息略高,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借据有效真实,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第一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原件3张,(证据在(2009)湖德商初字第441号案卷中)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38.5万元,经原告质证认为钱已收到,是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和费用。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和各方的辩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1月4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据中还约定,如逾期,除继续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加付3‰的违约金。本项借款由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13日,第三被告支某某告利息38.5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富鸿××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宋××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各方某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在收到借款后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虽借据中,双方约定利息略高于国家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对于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可以进行浮动,且第一被告的借款也是进行商业行为。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对于超过国家法定利息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辩称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过高,违法国家金融法规,合同无效,所以担保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至宣判时(计算至2008年4月8日),第一被告应支某某告利息为35.08万元(计算方法:基准利率6.12×4÷360×300万元×172天=35.08万元),违约金为45.90万元(计算方法:300万元×0.001×153天=45.90),被告已支付利息38.50万元,余款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296.5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鸿××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宋××借款本金296.58万元、违约金45.90万元、律师代理费3.15万元,共计345.63万元(以后利息和违约金清偿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68元,由被告富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陈××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姚亚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442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09.2.19结案日期:2009.4.8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宋××被告:富鸿××有限公司、湖州××开发有限公司、朱××、陈××简要事实:被告富鸿××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短期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8年11月4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据中还约定,如逾期,除继续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加付3‰的违约金。本项借款由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2008年10月16日至2008年11月13日,第三被告支某某告利息38.5万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富鸿××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为此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鸿××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宋××借款本金296.58万元、违约金45.90万元、律师代理费3.15万元,共计345.63万元(以后利息和违约金清偿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68元,由被告富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陈××负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