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夏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和兴钢厂宿舍,翻窗进入邓素荣的房内,趁邓素荣熟睡之机,在其衣服里窃取现金人民币3800元。2008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冶炼厂旁胡绍平家门口,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任会斌停放在此的红色本一牌BY150ZX-A型三轮摩托车,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2008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车站菜场附近,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林国友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劲杨牌KY161F三轮摩托车,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三起,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80元。2008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处,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带回盘问,被告人刘某主动交待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邓素荣、任会斌、林国友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被盗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