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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丁国强。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海文。原告胡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强、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订婚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7年12月底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08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7月25日,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姚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儿子,并依法分割财产,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被告住处的金项链3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4只、金耳环1对、黄金1颗、银手镯1只、银项链1订、银螺丝1颗、玉器1颗、铂金戒指1只、电视机1只、空调1台、木沙发1套、席梦思1张、棕床垫1张、餐桌1套、摩托车1辆、洗衣机1台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承认在其住处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只、空调1台、木沙发1套、摩托车1辆;其他原告的婚前财产已均有被告控制。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对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自认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否认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在婚前支付给原告聘金43400元、黄金二两四钱、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只;原告承认婚前收到被告聘金26000元及被告主张的黄金二两四钱、铂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只。因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婚前交给原告的聘金,原告自认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否认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拆迁安置所需,向胡秋根借款4万元,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正祥借款8万元,向姚发龙借款6万元,并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由原、被告双方签名,而被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被告本人签名,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予以认定,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安置得住房2套,共140平方米;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后又长期分居,特别是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主张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双方均未向本院陈述双方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50元。本院上述认定的原告婚前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院不予认定的债务和房屋,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婚前支付给原告聘金,属订婚时的赠与行为,被告要求原告归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玉风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姚豪栋由被告姚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胡玉风从2009年4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教育费550元至姚豪栋独立生活时止。三、在被告住处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1台、电视机1只、空调1台、木沙发1套、摩托车1辆及已由原告控制的原告婚前财产仍归原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向胡秋根的借款4万元由原告胡某与被告姚某甲各归还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75元。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