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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民二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新都装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都装饰有限公司,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新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州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吴涛,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北路福临新家园**幢*号房。法定代表人: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福、沈枫,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因与嘉兴市新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浙检民行抗字第81号民事抗诉书,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浙民监抗字第1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梁雪彬、朱峰出庭。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吴涛与被申诉人的代理人徐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28日,原审原告新创公司诉称,2004年8月,新都公司为经营企业需要,向新创公司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同时口头约定新创公司随时催讨,新都公司随时归还,不约定确切的归还期限。2007年中旬,新创公司考虑到自身经营,向新都公司催讨该笔借款,但是新都公司未归还。故请求判令新都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新都公司辩称,1、新创公司请求的借款数额不实,事实上发生的款项是300万元;2、双方发生借款时,约定相关部分的款项以新创公司向新都公司收取的材料款相抵,新创公司尚欠新都公司材料及装饰款90万元。请求驳回新创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04年8月3日,新都公司向新创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收款方式为转支,金额为570万元;在该收据的背面左上方,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金其于同日记载“先借200万元”;2004年8月23日,新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华在右下方记载“借300万元”。2004年8月16日,新创公司开具转帐支票给新都公司,将300万元支付给新都公司,新都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入帐。在2003年至2004年间,双方曾发生了房屋装修及材料买卖业务关系。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胡金其在当时既是新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又是新创公司的股东之一。原审认为,本案属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根据国家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对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应确认无效,而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现双方当事人对发生借款关系及2004年8月16日新创公司交付新都公司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还一致确认2004年8月3日新都公司向新创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并不是当时已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该金额是双方协商后,新都公司需要向新创公司借款的金额,是一种先开收据后取借款的行为,双方未有争议的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也证实了这一点。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其余的270万元借款有否发生。在确认了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先开收款收据后取借款的事实后,如要确认27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则应有资金往来的凭证加以证明,如银行转帐凭证、现金收条等证据,新创公司所主张的570万元的全部借款的证据就是新都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在该收款收据的背面,新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其记载“先借200万元”,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3日。对此双方各执一词,新创公司认为,新都公司当日借了200万元现金后,故其法定代表人作了如此记载;而新都公司认为,当天并未实际向新创公司借得200万元现金。原审认为:新都公司于2004年8月3日向新创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能够表明,在当天应该有借款关系的发生,如果在当天没有发生借款,新都公司则没有必要在尚未取得借款时就开具收款收据,其只须在取得300万元借款之日(即2004年8月16日)出具收款收据即可,而两者时间差距近半月之久。再者,若新都公司的主张成立,那么其法定代表人胡金其为何又在该收据背面记载“先借200万元”的内容,并签名确认,新都公司对此始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再退一步而言,在收据已开具且胡金其在收据背面记载“先借200万元”的内容并签名确认的情况下,新都公司未能从原告处实际取得200万元的借款,那么其不应将该收款收据交于新创公司,即使已交给新创公司,也应予以收回重新开具;如不收回,依胡金其的多重身份判断,其不可能不清楚其在收款收据背面书写的内容及其签名会对公司产生怎样的后果。另外,胡金其记载的“先借200万元”的金额与通过银行转帐的300万元的金额不一致,也就不能认定两者系同一笔借款。因此,新都公司对这200万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胡金其在收据背面签名确认并记载“先借200万元”的内容,可认定与现金收条具有同等效力,并依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可确认在2004年8月3日存在新创公司借给新都公司200万元款项的事实,故对新创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而对于其余的70万元,新创公司未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为:虽然双方的借款关系被确认无效,但新都公司仍应依法向新创公司承担返还50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于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等利益回报,故在本案中对双方的借款行为不予处罚。对于新都公司提出的新创公司尚欠新都公司材料及装饰款90余万元,在本案中应予以一并扣除的主张,因该事实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新创公司虽对新都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却不认可该90余万元的欠款金额,故对新都公司的这一主张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其可在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兴市新都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二、驳回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00元,由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963元,嘉兴市新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49737元。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新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570万元借款数额是双方协商后,需要向新创公司借款的数额,不表明实际交付的金额;2、新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其在收款收据背面所作的“先借200万元”的记载,并不表明已实际借到200万元;3、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收款方式为“转支”,双方没有争议的300万元借款也是以转帐的方式交付的,因此其余借款,从约定的支付方式上讲,也应以转帐方式交付才与约定相吻合。且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况且,新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后发生的300万元借款在收款收据的背面进行了记载,如果在此之前存在这笔200万元的借款,其没有理由不一并记载。另外,新创公司也未能提供该200万元借款的帐簿记载。综上,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实体判决不当。故依法提出抗诉。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新都公司称,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是300万元,原审认定为50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再审依法改判。被申诉人新创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是570万元,原审认定50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对尚有的70万元依法作出判决。再审中,申诉人新都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新都公司的票据六组。证明新都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虽是胡金其,但其并不在公司票据上签字。二、新创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的两页)。证明双方并没有发生这笔200万元的借款。三、新都公司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应为300万元。对新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新创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从考证,即便是真实的,其也不能否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其签字的效力。对新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新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新都公司只提供了该报告书中的两页,并不能反映事实真相且也不能证明新都公司主张的事实。对新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新创公司认为该资产负债表系新都公司单方制作,只是当事人的一种自述,不能视为证据。被申诉人新创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新创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的两页)。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是570万元。二、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在2005年1月22日,新都公司确认截止2004年12月31日,向新创公司借款570万元。对新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新都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认为,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表明的也是新都公司欠新创公司往来款570.2万元,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新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新都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3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新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新创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新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新都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新创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由于新都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新创公司的证明内容能否成立,本院将在理由部分阐述。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2005年1月22日,新创公司委托嘉兴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公司进行审计时,向新都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函表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新都公司欠新创公司借款570万元,新创公司欠新都公司借款270万元。新都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陈述意见,并结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来看,新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570万元的借款事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字面上理解,新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金其在收款收据背面记载的“先借200万元”表意不明,不能直接推断其借到200万元的事实。其次,新创公司认为该收款收据即为新都公司的借据,那么胡金其在背面签署“先借200万元”毫无意义。再次,根据收款收据中双方约定的收款方式为“转支”,但新创公司既未提供按“转支”方式交付款项的证据,又未提供以其他方式已交付款项的证据。虽其以“现金方式交付”来抗辩,但却未向法庭说明200万元的资金来源,而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中也没有200万元资金进出和款项往来的证明。最后,根据企业询证函,截止2004年12月31日,新都公司欠新创公司借款570万元,新创公司欠新都公司借款270万元。从形式上看,这两笔借款之间虽然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从此证据来分析,新创公司尚欠新都公司270万元,而根据新创公司的陈述,其向新都公司借款270万元是发生在2004年上半年。那么在2004年8月份,新都公司需要资金时,其没有理由不要求新创公司先归还这270万元借款反而采取向新创公司借款570万元的方式来满足自身的需求。再则新创公司陈述已于2005年12月之后归还了270万元,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其陈述此27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相反,新都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来平帐”的解释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新创公司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在新创公司对本案的疑点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为500万元不当,应予以纠正。新都公司的再审申请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新都公司应该返还新创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嘉兴市新都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三、驳回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00元,由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6858元,嘉兴市新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9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上诉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帅国珍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杨爱民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戚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