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凌洪与张能忠、张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凌洪,张能忠,张佩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虞凌洪,经商,住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里兆村1组。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告:张能忠,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三村6组。被告:张佩佩,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三村6组。原告虞凌洪为与被告张能忠、张佩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凌洪的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及被告张佩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凌洪诉称,两被告系父女。2005年10月,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要存利息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第二被告催讨,第二被告于2007年7月初将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交给了原告的父亲,并在借条上签上了经手人张佩佩的名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佩佩辩称并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质证如下:借款属实,但该7万元是第一被告张能忠直接向原告虞凌洪借的,我事先并不知情。借条是张能忠亲笔出具的,后来张能忠将借条快递给我,我就把借条交给了虞凌洪的父亲。因当时虞凌洪的父亲说他不知道借条是否是由张能忠亲笔出具,所以他要求我在借条上写上经手人张佩佩,用来证明借条是张能忠亲笔出具的。该笔借款不是我借的,我也没有用过其中的一分钱,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一被告张能忠是我的父亲,张能忠说只要他有钱,就会马上还给虞凌洪的。针对被告张佩佩的辩称,原告虞凌洪陈述如下:我先前与第二被告张佩佩是恋爱关系,与第一被告张能忠并不认识。7万元钱是张佩佩向我借的,当时并未写借条。后来我几次向张佩佩催讨,张佩佩就提供了由张能忠出具的借条,因为张能忠常年在外不见人影,所以我父亲就要求张佩佩在借条上经手人处写上名字,以防张佩佩逃避责任。况且两被告是父女关系,生活上相互牵连,故该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能忠未作答辩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女。第一被告张能忠向原告虞凌洪借款7万元,并于2007年6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均未作约定,第二被告张佩佩在借条上经手人处签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第一被告张能忠向原告虞凌洪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张佩佩虽在借条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但借条上明确借款人为张能忠,经手人并非借款人,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二被告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能忠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张佩佩的辩称,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张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虞凌洪借款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3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能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虞凌洪对被告张佩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傅旭兰【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