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张××、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张××,沈××,平湖市××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91-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代表人: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被告:沈××。被告:平湖市××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与被告张××、沈××、平湖市××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沈××、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的申请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撤回对被告张××、沈××、平湖市××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诉讼费787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