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10月31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下城区杭州大厦二楼“纪梵希”专柜,趁营业员不备之机,窃得柜台内纪梵希牌皮衣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440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在逃至二楼自动扶梯口时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并追回所窃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邢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裁定书、前科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并依法应当对其撤销假释,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执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刑执字第5452号刑事裁定书对于罪犯刘某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与前判决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