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文果与邵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果,邵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68号原告:胡文果,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卢家村窑里23号。被告:邵利明,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方杨村邵家自然村58号。原告胡文果为与被告邵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文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文果起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邵利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邵利明至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邵利明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自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利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文果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利明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邵利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邵利明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邵利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月息为2.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邵利明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出具借据,确认了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利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文果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邵利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记员 毛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