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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夏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罗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以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4日晚7时许,被告人罗某及王磊(已判刑)、胡俊(在逃)得知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求实中学学生姜某在打球时被同学林某推了一下,胡俊即提出以此为由向林某索要钱财,被告人罗某与王磊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罗某伙同王磊等人在江夏区金口街邮局路口处,将路经此地回家的林某挟持至附近的集贸市场内,对其进行殴打、搜身,当场劫取人民币100余元。接着,胡俊又持弹簧刀对林某进行威胁,继续向其索要钱财。随后,被告人罗某又伙同王磊等人将林某挟持至其父经营的铁厂,迫使林某找该厂会计借得人民币1000元交给胡俊,后被告人罗某一伙逃离现场。2008年9月16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安居花园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罗某抓获。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洪某、廖某的证言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丽霞人民陪审员  郭忠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