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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274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郑某甲,农民。原告何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屏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家庭、经常赌博,夫妻感情淡化,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双方感情有所好转。2008年底,被告又开始沉迷赌博,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2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幢及位于屏门乡街上两间店面内的物资一半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淳安县屏门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体谅,多交流沟通,彼此珍惜夫妻间及家庭、子女的感情,改正各自的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诉请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管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