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利轴承厂、慈溪市××利轴承厂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与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利轴承厂,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慈溪市××利轴承厂,住所慈溪市××山村。负责人郑××。被告胡××。原告慈溪市××利轴承厂与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利轴承厂的负责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利轴承厂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轴承。2006年6月3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共欠原告轴承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6月5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23日,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又购轴承计款20250元。上述合计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250元。嗣后,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货款计30000元,余款33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付。审理中,原告提出对2006年6月23日的货款4250元另行主张某某,故减少要求被告胡××给付原告货款29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送货单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轴承。至2006年6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轴承款4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6月5日、同年6月14日被告先后分二次向原告购轴承计款分别为11750元、4250元,合计16000元,被告欠原告欠原告上述货款合计59000元。嗣后,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货款计3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计2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利轴承厂货款计人民币29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630元,应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黎 婷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蒋维纳(代)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