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椒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敏与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97号原告:胡敏,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界牌头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4********。被告:俞峰,江区中山西路33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百姓家园30号楼9层901室,身份证号码:××。原告胡敏为与被告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敏申请对被告俞峰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限制被告俞峰所有的浙j×××××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过户、转让、抵押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敏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9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遭拒绝。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峰向原告胡敏借款142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俞峰,被告俞峰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俞峰未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敏借款人民币1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财产保全费123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