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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建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与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乔司镇××路××幢。法定代表人邹××。原告邱××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我为被告加工针织服装袖子共11535套(并套口套好),单价4.7元/套(不含税),扣除毛纱损耗214.50元,被告应付我54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加工款,但被告事后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24000元至今未付。我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及自2007年10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日止,按前款本金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3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德市大洋镇翔龙针织厂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邱××系建德市大洋镇翔龙针织厂业主的事实。2、吴某某身份证、邱××与吴某某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与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说明、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针织袖子11535套,单价4.7元/套(不含税),扣除毛纱损耗214.50元,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加工费540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40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吴某某与原告邱××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开办建德市大洋翔龙针织厂,并以邱××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7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原、被告双方建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针织服装袖子。2007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认可经初步统计收到翔龙针织厂吴某某加工的针织袖子共11504套,并约定袖子实际数量以实际统计为准;加工费按每套人民币4.7元(不含税)计算,并承诺在2007年9月20日前通过银行支付15000元,余款在2007年10月20日前付清。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确认共计收到吴某某袖子11535套,单价每套人民币4.7元(不含税),合计54214.50元,扣除毛纱损耗人民币214.50元,应付人民币54000元,已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44000元,并约定此款打入邱××的农行卡有效。另查明,2008年1月4日、1月18日被告分别通过中国某业银行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万元、2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吴某某与被告方协商由建德市大洋镇翔龙针织厂为被告加工针织袖子,因吴某某与原告邱××系夫妻关系,且建德市大洋镇翔龙针织厂系夫妻共同开办的个体工商企业,吴银芳的上述行为对原告邱××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加工针织袖子后,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定作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3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9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志 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