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杨××、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与杨××、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黄××为与被告杨××、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杨××,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053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原告黄××为与被告杨××、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泰××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由被告华泰××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期限二年,两被告在2008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杨××未偿还借款,被告华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卢某某系被告杨××之妻,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及其妻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利息13.5万元(自2008年12月25日算至2009年3月25日止,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合计163.5万元,并继续付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华泰××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现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回对卢某某的起诉(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华泰××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的主体资格适格。3、华泰××的基本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华泰××的主体资格适格。4、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由被告华泰××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杨××、华泰××,被告杨××、华泰××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杨××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华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华泰××应当按照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中对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华泰××的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借款本金150万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15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浙江××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5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祝匡华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