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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郝晓丹,胡六九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丹,胡六九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晓丹,男。2008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胡六九,男。1998年12月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海雪,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晓丹、胡六九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晓丹、胡六九及其辩护人张海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晓丹以陕西省煤炭局办公室“刘主任”之名,能帮被害人王某某恢复已被封的横山县煤矿基建手续为借口,多次向王某某索要财物。为骗取王某某信任,郝晓丹于2005年9月、2006年下半年先后伪造了《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和《陕西省榆林市煤炭工业局文件》,并于2006年下半年与被告人胡六九商议后,由胡六九冒充陕西省煤炭局办公室“刘主任”,多次与王某某见面,进一步取得王某某的信任。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郝晓丹先后从王某某处骗取现金人民币243800元,其中郝晓丹与胡六九共同诈骗人民币99800元。后郝晓丹用其中38000元购买桑塔纳2000(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200元)一辆,其余赃款全部由郝晓丹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郝晓丹处追回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并已发还王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郝晓丹、胡六九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郝晓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是借王某某的钱,而并非诈骗。被告人胡六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六九诈骗数额有误,被告人胡六九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41000元,另胡六九有自首情节,且属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晓丹以陕西省煤炭局办公室“刘主任”之名,能帮被害人王某某恢复已被封的横山县煤矿基建手续为借口,多次向王某某索要财物。为骗取王某某信任,郝晓丹于2005年9月、2006年下半年先后伪造了《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和《陕西省榆林市煤炭工业局文件》,并于2006年下半年与被告人胡六九经商议后,由胡六九冒充陕西省煤炭局办公室“刘主任”,多次与王某某见面,进一步取得王某某的信任。自2005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郝晓丹共计从王某某处骗走现金人民币243800元,其中郝晓丹与胡六九共同诈骗人民币99800元。后郝晓丹用其中38000元赃款购买了桑塔纳2000(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200元)一辆,其余赃款全部由郝晓丹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郝晓丹处追回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并已发还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胡六九退赔其所参与诈骗的赃款人民币99800元在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被告人郝晓丹、胡六九诈骗的时间、地点以及整个经过。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从未受被告人郝晓丹委托打听叫赵宁的人。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郝晓丹及被告人胡六九投案自首的情况。4、陕西省财政厅的证明材料证明了其单位并无赵宁此人。5、被告人郝晓丹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相关文件证明了其诈骗的手段。6、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陕西省榆林市煤炭工业局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郝晓丹向被害人王某某所提供的文件均系假文件。7、被告人郝晓丹给被害人王某某所打二十一份借条证明其从被害人处骗取财物的情况及诈骗数额。8、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赃物手续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晓丹查获桑塔纳2000轿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9、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桑塔纳2000轿车价值为人民币16200元。10、二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晓丹、胡六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郝晓丹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胡六九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郝晓丹之辩称,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郝晓丹以能为被害人办理煤矿基建手续为由,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胡六九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均能证明被告人胡六九参与诈骗的作案时间是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而非2007年夏天,故其诈骗数额应为人民币99800元,故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另查,被告人胡六九在参与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能主动投案自首,又能退赔其所参与诈骗的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此节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郝晓丹、胡六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晓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六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郝晓丹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七千八百元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四、被告人胡六九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九万九千八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赵俊安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