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景俊莉与龚永波、房富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俊莉,龚永波,房富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俊莉,陕西骄阳商务有限公司美导。委托代理人关志民,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永波。委托代理人宋曼丽。原审被告房富民。上诉人景俊莉与被上诉人龚永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房富民驾驶陕A×××××号轻型货车沿建工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阳光小区附近时,将在此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关斌撞倒,致使关斌及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原告景俊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房富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龚永波系陕A×××××号轻型货车车主,被告房富民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住进西安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继发性癫痫、早期妊娠。2008年5月4日出院。原告花费医疗费34340元,被告已支付1589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一名护工护理。原告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1500元,经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8年8月21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交大司鉴中心(2008)1515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景俊莉车祸致头部损伤、右小腿损伤及右踝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九级及十级。另查明,2007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645元。原告景俊莉于2008年12月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诉称,2007年11月22日,其丈夫关斌驾驶电动车在建工路阳光小区附近与被告房富民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使坐在电动车后座上的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房富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斌负次要责任。现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护理费82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赡养费20000元,精神补偿费20000元,孕育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万元。被告房富民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数额不认可,误工费必须有相关证据。被告龚永波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请数额有异议,原告必须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房富民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关斌负次要责任,因原告不要求关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只能对被告房富民所应承担的部分请求赔偿。因被告房富民为被告龚永波所雇佣司机,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龚永波承担。原告花费医疗费34340元。原告住院1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以每月1500元计算,误工费为135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最高级别的七级计,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21160元。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因原告受伤致残,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具体伤情,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个月,酌情以每日40元计算,原告请求支付8200元护理费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0452元,被告应承担6331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893元,被告应支付47423.4元。原告诉请的赡养费及孕育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俊莉支付赔偿费47423.4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582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279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交付原告。宣判后,景俊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是由于龚永波道路走的不对,闯红灯,没有刹车等原因导致的,她应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根据陕西省高院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要承担9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不合理;2、根据陕西省最高院的规定,景俊莉已经在城市生活了多年,有固定收入,且误工费是按1500元每月计算的。所以,伤残补助金应按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有七级、九级、十级三个应该有个合并,而不是以七级计算;4、景俊莉父母年事已高,应支持上诉人的赡养费请求。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未计入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00809.4元。龚永波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街道办事处西等驾坡村委会证明景俊莉夫妇从2006年元月一直在该村居住。2006年12月等驾坡街道办事处给景俊莉办有新市民证,另景俊莉提供2004年至2007年其与陕西骄阳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四份。龚永波已支付景俊莉医疗费188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房富民驾驶龚永波所有的轻型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关斌相撞,致坐在电动车后座的景俊莉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房富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关斌负次要责任,景俊莉无责任,故对于景俊莉经济损失,车主龚永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景俊莉放弃要求关斌承担赔偿责任,故景俊莉只能对房富民应承担部分请求赔偿。原审判决龚永波承担70%赔偿责任及认定景俊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并无不当,唯残疾赔偿金一节,景俊莉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景俊莉伤残等级为七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金应在伤残赔偿指数40%的基础上另加4%的附加指数应为44%。景俊莉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赔偿赡养费一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龚永波赔偿景俊莉医疗费34340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714.4元,护理费8200元,共计164006.4元的70%计114804.48元,扣除龚永波已支付的18800元,实际支付96004.4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82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582元由龚永波与景俊莉各负担2791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龚永波与景俊莉各负担1160元。景俊莉预交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在本案执行中由龚永波直接给付景俊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