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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俊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128号原告:王俊,个体工商户(字号:常山县新天地陶瓷装饰城),住常山县天马镇滨江小区公寓39幢西单元302室,现住常山县天马镇红旗街*号。被告:张同慧,女,1975年9月3日,汉族,无业,住常山县天马镇谷丰华庭397幢东502室。原告王俊与被告张同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被告张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常山县新天地陶瓷装饰城。被告家里装修,于2008年3月10日共从原告处购买地砖、面砖计12737元,被告在提货时预付货款10700元,双方言明装修结束时多还少补一次性付清。后经多还少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同慧支付货款2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两份、送货单一份、补货单三份,证明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材料共计货款12995元,被告已经支付107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5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货款是事实的,但提出原告提供的超洁亮地砖质量有问题,要原告解决了了问题,被告才同意付清余款。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送货单、补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2295元的事实也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对原告超洁亮地砖的质量异议,因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该异议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常山县新天地陶瓷装饰城。被告家里装修,于2008年3月10日共从原告处购买地砖、面砖计12737元,被告在提货时预付货款10700元,双方言明装修结束时多还少补一次性付清。后经多还少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9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地砖材料款2295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送货单、补货单为证,被告也无异议。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超洁亮地砖的质量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反诉,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慧支付原告王俊地砖货款22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同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之: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述内容为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方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