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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潘勇与潘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潘善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潘勇,赤城街道荣阳里巷9号。被告:潘善才,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荣阳里巷28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利生,浙江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勇诉被告潘善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潘勇,被告潘善才的委托代理人袁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潘善才向原告潘勇借款40万元,由被告潘善才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1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结算直至付清款日止)。被告潘善才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属实,但是期间已归还了57750元,第一次2.8万元是在2008年12月11日由潘善才交给原告的妻子潘喜霞。第二次29750元是在2009年2月上旬,由被告朋友传法用汇票交给原告的,余款342250元,由于被告目前无归还能力,愿意在五年内还清。针对被告答辩的事实,原告对第一次收到2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不是归还借款,第二笔汇款没有收到,仅收到现金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潘善才借款40万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潘善才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勇与被告潘善才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1日,被告潘善才向原告潘勇借款40万元,由被告潘善才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利息。2008年12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2009年2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对被告归还的28000元,应确认为归还借款,同时扣除原告认可的另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应为363000元。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催讨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主张的汇票给原告29750元,原告未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善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勇借款人民币36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潘善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慧   芬审 判 员 娄银强审判员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虞   相   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