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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吴××、胡××金融与吴××、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吴××、胡××金融,吴××,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街道××号。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被告:吴××。被告: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吴××、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称:2006年3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申请生产经营性贷款,并提供被告吴××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二间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编号为(33114)农某某保个借字(2006)第0000160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份,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8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6.12‰,到期日为2008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偿还本金42829.75元,并偿还了全部借款利息,2008年3月27日以前的逾期利息1344.60元,现还欠本金157170.25元与逾期利息、复利。现请求法庭判令:1、判令被告吴××、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7170.25元与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18‰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吴××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二间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及婚姻关系情况。3、个人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情况。5、贷款分帐户,证明偿还部份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吴××、胡××未作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胡××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吴××、胡××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2006年3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申请生产经营性贷款,并提供被告吴××所有的坐落于东山街道中埠村××(××号:i3411-103-2,所有权证号:00072404;地号:i3411-103-1,所有权证号:00072405)作为抵押。双方签订编号为(33114)农某某保个借字(2006)第00001601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贷款人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本金余额最高为20万元;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未支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未按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逾期利息相应上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份,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8年3月8日,被告吴××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6.12‰,到期日为2008年3月7日。2008年3月28日,被告吴××偿还本金42829.75元和全部利息,2008年3月27日以前逾期利息1344.60元,现还欠本金157170.25元未付。另查明,抵押权利价值为40万元。被告吴××与胡××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吴××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按约定支付复利。抵押的二间房屋登记在被告吴××名下,均未记载共有人,被告胡××在抵押合同上签名与否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有权以抵押房屋所有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57170.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9.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逾期利息相应上调),并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原告支付复利。二、被告吴××不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对被告吴××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的二间房屋(地号:i3411-103-2,所有权证号:00072404;地号:i3411-103-1,所有权证号:00072405)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7元,减半收取1874元,由被告吴××、胡××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