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与杨华富、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杨华富,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人民路230号。法定代��人:高扶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泉明。被告:杨华富。被告: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高家。法定代表人:梁再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赤城路77号。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许森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祥运输队)与被告杨华富、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世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临海财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余姚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杨华富所有的浙J×××××号车从浙江天台驶往江苏无锡。次日凌晨00时20分许,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2公里+500米处,尾随碰撞同向前方已向被告六安财保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皖N×××××号车,接着皖N×××××号车、浙J×××××号车尾随碰撞原告所有的鲁R×××××(鲁R×××××)号车,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又尾随碰撞投保于��告余姚财保公司的浙B×××××号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临海财保公司支付原告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六安财保公司、余姚财保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00元,合计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杨华富、临海世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财产损失11255元;4、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华富书面答辩称:1、鲁R×××××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上面看不到保险公司的签字和盖章;2、我车是挂靠在临海世通公司的,由我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与公司无关;3、我方主责我承担70%责任。被告临海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2007年8月21日杨华富(临海世通公司)将其名下的浙J×××××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案交强险赔偿财产部分在2008年10月13日皖N×××××号车方六安市健雄汽��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车损部分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判决,根据(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本案中原告不能对该部分重复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特请贵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至于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损失费用。被告六安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向答辩人直接索赔的权利,不享有对答辩人的直接诉权;2、对于交强险,答辩人只按规定的项目和限额进行理赔,其中无责任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余姚财保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浙B×××××为无责。法院分别就该事故无责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已作出了判决,(2008)善民一初字第2418号、(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4号分别判决了我公司应承担的无责限额,同时我公司已于2009年1月21日把赔偿款汇到了法院指定账户内,至此该保单项下的无责财产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2、被告杨华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临海财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车辆查询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车辆损失确认书(附清单)、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车损及损坏部���更换的材料;5、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检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及事故后产生的各项费用;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995元。被告临海世通公司未答辩。经庭审,对原告当庭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5月14日00时20分。事故地点: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2公里+500米。李国栋驾驶登记被告临海世通公司所有的浙J×××××号车从浙江天台驶往江苏无锡,因其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与同车道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行车间距,在途径事故地点,尾随碰撞同前方由李德美驾驶的皖N×××××号车,接着皖N×××××号车、浙J×××××号车尾随���撞由张跃华驾驶登记原告所有的鲁R×××××(鲁R×××××挂)号车,后鲁R×××××(鲁R×××××挂)号车又尾随碰撞由相海峰驾驶的浙B×××××号车。事故造成李国栋、周元明受伤,其中周元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于2008年6月13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国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跃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美、相海峰、周元明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李国栋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临海世通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华富,李国栋系被告杨华富雇佣的驾驶员,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临海财保公司,保单号:PDAA200733100100009963。张跃华所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福祥运输车队。李德美所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六安财保公司,保单号:AHEFLA2CTP08B003356Y。相海峰所驾驶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余姚市兴一佳货物配载服务部,该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投保在被告余姚财保公司,保单号:PDAA200733028100011633。经审核核定原告财产损失如下:车损9730元、车检费500元、拖车费300元、高速施救费及事故抢险作业费450元、停车费1680元、交通费995元,合计1365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均在相关的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根据各自车辆在事故中的有无责任承担相应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结合(2008)善民一初字第2418号、第2254号案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及金额,在本案中的被告临海财保公司在第2254号案中已对登记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受损车辆直接判决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本案的被告六安财保公司在第2418号案中已对被告杨华富的财产损失直接判决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100元,而本案的被告余姚财保公司在第2418号、第2254号案中分别对原告杨华富财产损失及六安市健雄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受损车辆直接判决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付各赔付50元共计1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上述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驾驶员在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责任大小,又因被告临海世通公司系登记所有人,被告杨华富认为其系实际所有人,故应由被告杨华富、临海世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655元的70%计9558.5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富、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各项财产损失13655元的70%计人民币95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巨野县福祥运输车队(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华富、临海市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娟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