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俞××与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沈×与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俞××与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沈×,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472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甲。被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大徐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史甲。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乙。被告:沈××。原告俞××与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乙、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以公司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归还借款20万元,付息至2009年1月28日,后即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付借款时,三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09年1月28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该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现被告一时无力还款,请求分期付款。被告沈××辩称,担保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7日,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以公司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俞××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期限至同年11月17日,如逾期被告应支付每月20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按月息40‰付至2009年1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俞××借款60万元借款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月200‰,显属过高,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本院只支持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沈××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无息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6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性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从2009年1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史甲、宁波××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沈××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振宇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