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莲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天云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9)莲行初字第38号原告王天云。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师汝太,该分局干部。。原告王天云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云诉称,1989年12月15日被告工作队为原告丈量了宅基地,并让原告支付500元。次日给原告发放了宅基地确权通知书,并称凭确权通知书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但至今未予办理。2008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和确权通知书,被告仍未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行政作为,为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莲湖分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所诉被告不适格。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云起诉。案件受理费50,退还原告王天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庆怀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徐海霞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