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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泽商初字第7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章××。被告:林××。原告张××与被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塑料,价值38205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36205元未付,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林××偿还欠款人民币36200元。原告张××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2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货款人民币3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吴立信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