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香莲与嘉善县志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香莲,嘉善县志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47号原告:徐香莲。委托代理人:周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英。被告:嘉善县志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玉山路。法定代表人:吴安勋,经理。原告徐香莲与被告嘉善县志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志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半年后归还。但还款期至,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公司企业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和相反证据,经审查与事实一致,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了归还时间,但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志远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徐香莲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