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乃兴与金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兴,金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何乃兴,何界新村21幢2单元。被告金云龙,后宅街道杜元新村5幢。原告何乃兴为与被告金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兴、被告金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乃兴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尚欠17万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云龙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是事实,但由于把钱借给别人,现暂时无力归还,希望能迟几个月归还。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乃兴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09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金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