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邱×。原告杨××与被告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冯群安与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14次共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0665元(暂计算到2009年3月14日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2万元并支付借款157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6304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暂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邱×出具的借条14份,用于证明被告分14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2万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4日至2008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14次共向原告借款17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讨款未着,纠纷成讼。另查明,借款157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为63040元(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1暂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邱×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应返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040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8日止),合计借款本息17830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446元,由被告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崔颂文审判员冯群安人民陪审员钟宝清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叶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