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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朱国枝与丁岩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国枝;丁岩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丽缙商初字第283号 原告:朱国枝,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缙云县。 被告:丁岩良,男,成年,汉族,住缙云县。 原告朱国枝与被告丁岩良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国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岩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枝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钢材的业务往来。2007年5月17日至5月21日,被告因建房需要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计人民币3580元。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07年12月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并于2007年12月30日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08年底付清。2008年又经几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2580元。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丁岩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规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岩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之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岩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朱国枝欠款人民币2580元。款交本院代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岩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涛 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叶海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