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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吴某。被告:沈某。原告吴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庄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登记结婚,于1992年7月17日生一儿子,名沈龙。起初夫妻双方关系尚好,但自两年前,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观点不同,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虽然经他人多次劝说,但双方仍无和好的可能,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补被告抚养费用300元,医药费,衣着费,教育费都有被告负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沈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今年来,双方争吵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为了有利孩子的成长,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对自己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在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7月17日生一儿子,名叫沈龙。结婚前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有了外遇,为此,双方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2月原告离家外出居住,2009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婚前、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十几年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近两年来,因原告行为引发被告对其猜疑,引起夫妻双方的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如果原、被告双方能相互尊重和信任,原、被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倪引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