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镇经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镇经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5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自行改装的未经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赵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路站台附近,撞击同向前方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大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孔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处警登记、案发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过失犯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大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荣兴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