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徐××。被告:傅××。原告徐××与被告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款事实,并书面约定“利息为壹分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被告傅××间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应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孙永武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