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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8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郑乙。原告郑甲诉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甲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被告的配偶邱某某(已去世)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09年1月1日前,被告配偶邱某某均有支付利息,此后,均未支付本息。现被告配偶邱某某已死亡,上述借款系邱某某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请求:1、���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配偶邱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约定利息及期限的事实;3、泰顺县民政局婚姻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邱某某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2月3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郑乙答辩称:邱某某已于2009年2月5日死亡,夫妻共同房产在其生前已全部用于抵债,现已无财产可还债,而且邱某某的所负之债为其个人债务,被告是最大受害者,请求免除偿还债���责任。被告郑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离婚协议书、邱某某对其所负债务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3日协议离婚及邱某某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邱某某为夫妻关系,其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作有效证据认定,但被告与邱某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死者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邱某某生前于2008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息一次,半年还清。事后,邱某某在2009年1月1日前的利息均已向原告付清,邱某某于2009年2月死亡,余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邱某某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与邱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邱某某生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邱某某生前对债务虽有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借款人邱某某已死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按银行的四倍利率计息,超出此限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郑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平二0〇九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