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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仙玉与卢国富、葛各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仙玉,卢国富,葛各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31号原告:陈仙玉,身份证号码332622194801193437,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前浦西53号。委托代理人:蔡淑萍,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国富,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7********,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沙地村11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长潭村2区**号。被告:葛各凤(又名葛阿萍),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沙地村11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长潭村2区**号。原告陈仙玉与被告卢国富、葛各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仙玉的委托代理人蔡淑萍、被告卢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各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仙玉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0日,两被告称急用,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2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2007年6月20日向陈仙玉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利息按每月7厘,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不还本,也不付息。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支付。被告卢国富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并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被告葛各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葛各凤又名葛阿萍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葛各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葛各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卢国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卢国富、葛各凤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陈仙玉借去人民币120000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7年6月20日向陈仙玉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利息按每月7厘,年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葛各凤银行账户存款70000元。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葛各凤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国富、葛各凤向原告陈仙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富、葛各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仙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依法减半收取1551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2671元,由被告卢国富、葛各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