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王翠与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王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勇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天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水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关兴。上诉人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翠诉称:原告从2007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0月1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法支付2008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其他原告依法享有的收益,也没有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曾起诉至劳动仲裁委,因对该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9月份的工资收入1400元,支付从2008年2月至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收入11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工资1400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支付无故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报酬的25%)3500元,支付未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拖欠经济补偿金的50%)3150元,合计23450元;判令被告补办2007年3月份至2008年9月份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补缴该期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需原告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缴纳)。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的请求,变更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元,支付无故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报酬的25%)3150元,支付未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拖欠经济补偿金的50%)1575元。原审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08年6月1日以后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时间在2008年9月16日,而且是原告擅自离开被告处;被告也没有拖欠原告所谓的9月份工资收入;被告方不存在所谓没有按规定不支付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因为双方还有争议没有确定下来;9月份的工资不是1400元,因为原告工作了半个月,双倍工资起算时间应是2008年7月份开始到2008年9月15日,无故拖欠工资的补偿金、赔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均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决。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基本由被告的会计陶玉芳打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折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至2008年8月,其中2007年3月、4月、5月的工资分别为800元、1100元、1300元,以后的月工资基本为1400元。另查明,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但从被告的会计陶玉芳经常性存工资入原告的存折内,而原告提供的订货单、收款收据可以印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用于存工资存折及订货单等可以确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15日。而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9月半个月的工资,也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且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单位,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08年9月半个月的工资、2008年3月至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因原告系以被告未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而于2008年9月16日离开单位,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未在仲裁时提出下述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但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的纠纷发生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已实施,而该法第八十五条已对拖欠支付工资的后果进行了规定,是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工资后仍逾期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再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与原告在2008年6月后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翠2008年9月份工资700元、2008年3月至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00元,合计9800元;二、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按现行标准到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原告王翠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上述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致使其判决有误。具体分述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关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存折和原审法院向建设银行调查所得的存款凭条显示,2007年3月、10月、11月、12月及2008年2月、3月,没有相应的款项打入存折。因此,即便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存折内的所有款项是由上诉人打入的,但至少可以证明,2007年3月、10月、11月、12月及2008年2月、3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偿劳动,进而可以确定,该期间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五份阿波罗休闲洁具订货单、二份收款收据、一份订货合同,不能印证被上诉人自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首先,阿波罗休闲洁具订货单是由广州市阿波罗建材科技公司印制,各经销商均可获得。其次,与订货单配套的收款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绍兴经济开发区贝贝建材销售服务店,这进一步证明,订货单上的供货方不是上诉人。第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供方为上诉人的订货合同,能够反证前述订货单的供方不是上诉人。三、2008年6月前,陶玉芳将款项存入存折是否代表上诉人或者受上诉人委托,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陶玉芳系上诉人员工或得到上诉人的授权。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发票,能够证明2008年6月前,案外人绍兴市越城区食品卫橱生活馆、诸暨市男男建材商行聘用了陶玉芳。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仅凭2008年6月后上诉人曾委托陶玉芳存款的事实推定此前陶玉芳的存款也系上诉人委托。另外,从陶玉芳将款项存入被上诉人存折的时间看,2008年4月前后明显不同,此前存入的时间为每月下旬,此后存入的时间为每月月初。如果委托陶玉芳存款的委托人始终是上诉人,如此反差显然不符合情理。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在认定证据和事实上均有不当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翠之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系在上诉人处工作,这一事实清楚,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有上诉人员工陶玉芳存工资入被上诉人存折内,并且有相应的订货单、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在此基础上,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费用,对于依法应支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也是正确的,相应的判决也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本次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向中国建设银行调查所得的存款凭条、被上诉人王翠向原审提供的工资卡、订货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已基本形成证明锁链,结合上诉人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所作的2008年6月后其曾委托陶玉芳向被上诉人存款的陈述,相互印证后可以认定自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事实,而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的只可能为其单方所持有的诸如职工名册、发放工资表等证据予以否定。原审审核采信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要求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贝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